{1}第9条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2}63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
[12]4-5尊重司法体现在对法官个人的尊重,实际上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纠纷的解决不仅需要以社会共同体的公共权威为后盾,而且需要依赖司法者的个人威信。
因此,人们把法律确定的希望寄托于司法判例,同样案件获得同样的审判结果,同样的行为得到法律相同的评价,也就成为法律意识的内在要素。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都应该具有可诉性,法院应该具有处理一切法律纠纷的权力,法院不仅可以审理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纠纷,而且可以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法院还拥有视查行政裁决和社会组织的裁决的权力,因而司法审判制度成为权利的终极性保障机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顺应了权利本位的文化需要,集中反映了权利文化的精神实质。自从1951年建立以来,宪法法院一直坐落在卡尔斯鲁厄,有意识地远离柏林的其他联邦机构,这实质上是德国人民的文化选择。司法权威主要通过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过程权威和司法结果权威体现出来。
换言之,司法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实质上是人们和平解决争端的文化选择,司法的独立和中立乃是法治社会的文化要求。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充分参与了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的意义建构过程,切实感知了法官独立和中立裁判的态度,感受法律的威严和司法理性的公正力量,履行司法裁判确立的义务就会逐渐成为当事人的自觉文化意识。总之,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受法律规制的程度和状况是衡量法律权威的重要尺度。
司法权威不包含司法不受限制之意。法律主张权威性,它不仅主张法律规则要被当成人们行为的理由,它还要求法律规则成为人们行为的排他性理由。(31) 二是法律方法方面的知识和司法技能。法律不能不通过人来发言。
这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反过来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执政党和政府所追求的许多长远政治目标与社会目标之实现也因此遭遇了极大困难。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
司法往往在有意无意之间被当成其他政治权力或政治势力的工具,被要求成为实现某些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手段。法官要对道德、宗教、政策、习惯等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有所了解,体察社会状况、舆情民意、社会公平实现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22)[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 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页。(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这里所讲的社会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一般民众,也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对司法的监督各有一定作用,但也各有其限度。法律的至上权威由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各自领域通过分工和协调而得以实现,不为任何单一机构所独享。但这一制度给世人的启示是:在政府的三个分支中,任何一个分支在行使其权力时都并非天然地会恪守政治道德,任何权力都有被执掌权柄者滥用以谋部门和个人私利的可能。1.司法权力的宪制与法律保障 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部门的权力,应该足以抵御其他权力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干涉。
司法权法定,司法机关不得逾越其职权范围,其他任何机构也不得僭越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非法干涉司法审判活动。法院(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行使权力的合道德性、知识的优越性和所作判决的公平性等方面的良好表现,有助于积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助于社会主体基于自己的判断对司法作出一般性肯定评价与判断,在内心形成一种信念:遵从法官的判断比自己自主判断、自行其事更好。
具有权威地位的司法机关,才能承载全社会对社会公平的期盼。三是司法判决在案件纠纷解决中具有排他性。
某些非司法的机构、团体不当介入并干涉司法而使司法丧失其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至上地位。3.司法权力的社会保障 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民众对待司法的心理习惯对司法权威的形成与维护会产生重大影响。从经验主义维度讲,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司法具有实效,司法机关所制作的司法判决得到案件当事人的服从,在法治国家,司法判决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当然司法从总体上讲也不存在无实效的问题。这是因为,建立在纯粹强制与制裁基础上的服从是极不稳定的,要依赖于进一步的权力与压制来维护其实效,甚至会遭遇当事人的反抗,最终使司法丧失实效性。在现代社会,不具备权力的机构难以成为社会管理的权威机构。③以现代政治学和法学的语言来总结,法治包括良法和法律的至上权威这两个要素。
包括德国和法国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也没有照搬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设立了其他机构以实现违宪审查。(15) 司法权威首先必须是有效权威,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纠纷的活动中起到了实际的作用。
在当代中国宪法体制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显然存在,但三个部门之间关系不是孟德斯鸠所言的相互牵制与平衡状态(check and balance)。 三、司法权威的实现条件 (一)司法权力之保障所需条件 司法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结合,权力是司法不可缺少的条件。
动摇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等于变相地鼓励非司法的权力或力量干涉司法审判工作,僭越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领地。权力分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集中或勾结以致形成支配和控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绝对专横力量。
③[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34)法官应该以一种阐释性、自我反思的态度看待法律,这与法官的正义感以及以社会正义感的感知能力相关。一是司法道德性的终极评价,主要看司法是否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实现司法公正而造福于全民族和全社会。司法的权威性与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两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互为条件。
司法权威的实现依赖于司法所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是否能够为它提供必要条件使它有能力满足相关要求,也取决于司法本身是否具备必要的知识优越性与行为的道德性。不同案件中造成司法判决执行难的原因各有不同,例如:司法强制力不足以保障判决的执行。
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不满足第三条的要求,司法的地位就可能被非正式机制所替代,其结果是法律和司法在纠纷解决中受到排挤。权力分工是一种政治安排,但它集中体现在宪法和其他公法之中。
(35)[美]布雷恩·Z. 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2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即便如此,司法权威的实现是不可舍弃的目标。第一,对官员而言,官方机构和官员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和限制,依法制作法律决定,包括立法、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等。
政府受法律限制,主权者、国家及其官员受法律限制,政府官员必须在限制性法律框架内行事,这是法治的基本命题之一。社会监督具有民主监督的特点,但司法活动是一种高度知识化、程序化的活动,对于具体个案,民众可能向往司法公平但不知如何实现司法公平。
在此列举几项在中国对司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政策):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表述、(25)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政策、(26)三个至上的政策。美国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包括了权力分享与制约的因素,如司法审查即包含了裁断立法违宪、宣布其违法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司法在分享立法权。
长此以往,司法必定无权威可言。法律的创造同时就是法律的适用,是每一个创造法律的行为必须由法律秩序所决定这一事实的直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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